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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市委第二轮巡察情况
为全面加强党的领导,强化党内监督,净化基层党内政治生态,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按照市委巡察工作部署,市委三个巡察组自今年三月中旬开始,采取“一托三”的方式,对文化广电体育局、农业局、交通运输局、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供销合作社、建设乡、新发镇、太平乡开展了巡察。巡察中,巡察组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旗帜鲜明讲政治,坚持把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摆在首位,以“四个意识”为标杆,以党章党规党纪为尺子,紧扣“六项纪律”,紧盯“三个重点”,紧抓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三大问题”。通过巡察,发现被巡察单位在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巡察期间发现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已按有关规定移交市纪委查处。近日,市委三个巡察组分别召开巡察情况反馈会,向被巡察单位逐一进行了巡察问题反馈,并提出整改建议。九个被巡察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与整改建议概述如下(文化广电体育局 农业局 交通运输局 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科学技术协会 供销合作社 建设乡 新发镇 太平乡): 文化广电体育局:监督责任弱化 所属基层单位违规违纪问题时有发生 问题:重会议传达、轻部署落实;党、政会议混淆,议事范围不明晰;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不规范,民主集中制执行不严;“三会一课”制度执行不到位;党内政治生活开展不实,民主生活会质量不高;支委会议不规范,发展党员程序执行不严,党费收缴不严格;支部换届不严肃,支委选举程序不合法;制度建设虚而不实,缺乏执行力;“两个责任”落实不到位,纪委未能聚焦监督执纪主责主业,监督力度较弱;综合执法队伍不健全,执法力度不强;财务管理不规范。 建议:要筑牢“四个意识”,强化党委核心作用。规范党委会议事范围和程序,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提高党建工作水平。认真执行“三会一课”制度,严格党员发展程序,规范党费收缴。加强对基层组织换届选举的领导和指导,严格履行工作程序。强化“两个责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完善规章制度,提高制度执行力。切实履行好管党治党主体责任,层层传导压力,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伍建设,大力规范文化市场秩序。严格资金支付审核,提高财务工作管理水平。 市交通运输局: 纪律意识淡薄,管理监督不严 问题:政治意识不强,统筹协调全局力度不够,严格监管缺乏,主动担当作为有差距;党委核心作用发挥不充分,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不到位;党建工作抓得不紧,对党员干部管理不严;党组织生活不严肃,作风建设不扎实;对基层站(所)领导指导力度不够强;选人用人不够规范,借用人员较为随意;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不到位,执行纪律不够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执行不严,财务管理较弱;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到位。 建议:要增强“四个意识”,强化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委核心作用。严格落实党组织和“一把手”抓党建责任制度,转变重业务、轻党建思想,做到党建工作与业务工作齐抓共管,同频共振,同向发力。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确保党委决策的科学性、规范性。加强党的建设,规范党组织生活,开展好党内政治生活。要严格履行“两个责任”,强化管党治党责任意识,切实加强对基层站(所)领导,大力营造良好政治生态。要严格遵守各项工作制度,切实加强财务管理,确保不发生违纪违规问题。 农业局:从严治党“两个责任” 落实不到位,对基层单位监管不力 问题:党委领导核心作用弱化, 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不够坚决,结合本地农业经济发展实际不够,方法措施不多; 党内政治生活制度没有行之有效的坚持,集中教育活动开展不彻底,成效不明显;党员教育管理不到位,党员作用不明显;对基层单位监管不力, 工作有效性不强,项目资金安排缺乏实效性、科学性;从严治党“两个责任”落实不到位,对干部警示教育深度不够,廉政风险隐患较大;违反财务管理规定问题突出,存在专项资金使用及资产处置管控不严等问题。 建议:要切实提升党委班子驾驭全局能力,深入研究、领会上级决策部署,制定适合本部门实际的措施,指导本地的农业工作实践。要搞好调查研究,强化惠农政策的制定落实,项目安排要有针对性、时效性。要加强对基层单位的监管,强化责任担当,制定相应规章制度,使基层的重要工作时刻处于党委的监督之下。要真正承担起党建工作主体责任,有效解决基层组织党建弱化问题。要严肃党的政治纪律和规矩,压紧压实“两个责任”,严格遵守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财务管理规定,严把审核流程,整改财务领域发生的违规问题,降低廉政风险。 文学艺术界联合会: 参加党组织活动不严格主动 对文艺协会管理服务有待加强 问题:贯彻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到位,自身工作职能发挥不够有力;对文艺事业的发展缺乏规划,对协会日常工作关注不够,与各文艺协会、文艺人才联系不够广泛;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三严三实”及“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活动做得不实;纪律意识不强,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不够有力,没能把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同等对待;制度建设缺失,议事决策程序不够规范。 建议: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省、黑河及市委决策部署,加强对全市文艺发展统筹规划。加强对各协会的管理,密切与各协会、文艺人才的沟通联络。严格参加党的政治生活,切实提升党性修养。加强与所在党组织联系,积极参加党组织生活。以深入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机关作风整顿为契机,抓紧抓实学习教育工作。强化主体意识,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规范财务支出,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市供销合作社: 党组织领导乏力,管党治党偏松偏软 问题:党组织对上级指示精神和决策部署研究不深入,与本单位工作实际结合不紧密;党内政治生活不严肃,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不到位,中央部署的系列教育活动开展不扎实;民主决策缺失,落实“三重一大”事项不规范,资产处置不经评估,项目安排缺乏科学性,监管不力;班子缺乏担当,解决实际问题能力不强,基层职工身份并轨、办理社保低保问题等未能有效解决;党员干部队伍管理不到位,对个别下岗职工党员缺乏管理;党风廉政建设抓的不严,对党员干部缺乏警示教育和管理,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禁而不绝;财务管理不规范,出现违规核销差旅费、处置资产账外管理等违反财务规定问题。 建议:要进一步加强班子建设,坚持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牢固树立班子的责任担当意识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信心和决心,以实际行动增强班子整体凝聚力和威信。要切实提升党建工作水平,严格执行党内政治生活制度,丰富内涵、创新方法,管好党员干部队伍。要全面加强纪律要求,把管党治党和党风廉政建设作为重要工作抓牢抓实。要模范遵守党纪党规和财务管理相关制度,严格防控廉洁风险。 市科学技术协会: 政治站位不高,履职不到位 问题:党性修养意识不强,政治站位不高,与所在党组织联系不够积极主动,参加党内组织生活不够严格认真;学习领会中央、省委、市委会议精神有差距,贯彻执行工作部署不够有力,第一责任人履职不到位;组织纪律意识淡薄,规矩意识不强,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责任不到位;执行财务制度不严,财务管理不规范。 建议:要强化“四个意识”,提高政治站位和政治觉悟。要严格履行岗位职责,认真贯彻上级部署,加强科协工作与经济发展的紧密融合,切实提高科协工作对经济工作的贡献率。要增强党员意识和党性意识,主动参加党组织生活,用党的先进性理念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要以先进典型为楷模,不断增强共产党员的先锋意识和奉献意识。要增强规矩意识和纪律意识,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杜绝违反财务制度问题。 建设乡:“两个责任”落实不到位 监督执纪问责不够有力 问题:政治意识不强,贯彻落实上级部署不到位;党委带领乡村经济发展办法不多,引领作用发挥不强;民主集中制执行不严格;党内政治生活不实,问题整改不彻底;“三会一课”开展不规范;基层党组织堡垒作用不强,“两新”组织党建工作开展不到位;主题活动开展不扎实,学习教育不够深入;党委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管党治党有欠缺;纪委监督责任弱化,监督力度不强;财务管理不规范,廉政风险较大。 建议:乡党委要树立“四个意识”,强化党的领导,抓住实施乡村振兴规划的契机,促进全乡经济加快发展。提高政治站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规范民主决策程序。加强对基层党组织包括对“两新”组织党建工作的领导和指导,着力提升基层党组织的群众组织力和社会号召力。严肃党内政治生活,确保“三会一课”质量。严格落实“两个责任”,强化全面从严治党,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坚决遏制违纪违法问题的发生。加强和规范财务管理,杜绝违反财经纪律行为。 新发镇:履行职责不够到位, 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不足 问题:综合统筹存在薄弱环节,对现有工作体制机制造成的问题缺乏直面态度,与市直部门有效衔接和沟通不够,对乡村财务问题缺乏有效监督,对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突发问题处理不够有力; 工作运行不够严谨,中心组学习制度执行不完善,民主集中制制度执行不到位;思想建党偏弱,基层党建工作开展不平衡,党内政治生活不够严肃,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管理不够规范;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不足,党风廉政建设存在薄弱环节;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严,存在超标准支付、差旅费补助费核销不规范等问题。 建议:要补齐短板,强化责任担当,增强履职能力,动真格敢碰硬,确保惠农政策落到实处。要紧靠市委、市政府坚强领导,积极争取相关部门支持,尽快解决体制机制问题以及重大历史遗留问题和现实突发问题,消除问题隐患。要建强基层组织,强化思想建党用以引领中心工作。要强化从严治党,纪委要靠前执纪、主动执纪,扎实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不留死角。要以党纪、党规和财务管理相关规定为戒尺,严肃执纪问责,监督整改财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违规问题。 太平乡:主体责任落实不力 纪委“三转”不到位 问题:党委核心作用发挥不充分,履行主体责任意识不强,落实上级精神与本地实际结合不紧;乡村干部对扶贫工作政策掌握有欠缺,驻村第一书记管理不到位;党建工作开展不扎实,党务干部力量薄弱;学习教育走过场,党内政治生活抓得不严;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落实不够有力,班子成员履行“一岗双责”有缺失;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不到位,财务制度执行不严,存在违反财务制度问题;部分站所责任意识不强,履职尽责不力。 建议:要增强“四个意识”,强化党委领导作用。要配齐配强党务干部,加大基层党建工作力度,营造基层党建工作浓厚氛围。要认真落实各项制度,严格开展党内政治生活,大力提高党员干部的工作意识和奉献意识。要加强全面从严治党要求,深化全面从严治党工作。要严格落实班子成员“一岗双责”,加强分管领域管党治党工作。要认真落实乡纪委监督执纪职责,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查处违纪违规问题,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要加强财务管理,依法进行会计监督核算,切实提高财务管理水平。
08-20 20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六十九)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本条是关于监察法的施行日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废止日期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实现两部法律在时间效力上的无缝衔接,避免出现法律适用上的真空或者冲突。 法律的施行日期不同于法律的通过日期和公布日期,它是法律正式生效的唯一标志。比如,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明确规定:“本决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10月1日是《决定》的施行日期,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改的内容此时生效。该法修改内容从通过公布到正式施行,中间大约有三个月的时间。 根据本条规定,监察法生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法律的失效方式,一般有三种:一是制定、颁布了新的法律,原法律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与新的法律相抵触,而全部或部分自然失效;二是新的法律载明原法律失效或部分失效。三是对不合时宜的法律在清理之后公告失效。这些方式同样适用于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于1997年5月9日正式发布实施,2010年6月25日修改,明确规定了我国监察机关的性质、工作原则、领导体制、管辖、职责、权限、监察程序和法律责任等内容。监察法通过后,监察机关性质、职能、监察对象、监察权限和程序等均发生重大调整。因此,在本法生效的同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不具有实际作用,也就丧失了其法的效力,有必要宣布对其予以废止。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08-15 20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六十八)
第六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体规定。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的特殊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定军事监察工作具体规定进行立法授权。 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要全面从严治军,推动治军方式根本性转变,提高国防和军队建设法治化水平。本条规定就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军的要求。 根据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因此,监察法作为全国人大通过的适用全国的法律,武装力量也必须遵守执行。但是,武装力量的监察工作具有一定特殊性。从实际出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条授权作为军事立法机关的中央军事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起草军事监察工作的具体规定,作为监察法的配套法规。军事监察工作的具体规定,应当依据监察法的基本原则、精神,结合军事监察工作的特殊情况制定。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08-15 20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六十七)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救济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监察机关依法开展工作。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养成、树立“三严三实”的工作作风,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工作,稍有不慎就会给群众和国家造成损害和损失。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们党来自人民、植根人民、服务人民,一旦脱离群众,就会失去生命力。凡是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都要严肃认真对待,凡是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都要坚决纠正。 监察机关因其履行职责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一般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的损害必须是监察机关或者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的。所谓“行使职权”,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职责和权限所进行的活动。监察人员在从事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活动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监察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二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既包括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的行为,如违法提请人民法院冻结案件涉嫌人员的存款等,也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如采取留置措施时超过法定期限等。 三是损害必须是现实已经产生或者必然产生的,不是想象的、虚拟的,是直接的,不是间接的。 四是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具备后,国家才予以赔偿。受损害人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应当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的,国家不负责赔偿。 监察法出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将作相应修改,对监察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相关内容作出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监察机关给予国家赔偿的具体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08-15 20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六十六)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打击犯罪,保障监察法各项制度顺利实施,维护监察法的权威性。 违反本法规定,可能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是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监察对象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是控告人、检举人、证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四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泄露调查工作信息,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涉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可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违反本法其他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08-06 20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六十五)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本条是关于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强化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管理,维护监察机关的形象和威信。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如果监察委员会不能够认真地履行好职责,甚至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就会辜负党和人民的信任。各级监察委员会一定要按照习近平总书记的要求,行使权力慎之又慎,在自我约束上严之又严。 本条列举了九项属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一是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问题线索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有关涉案人交代、检举、揭发的被调查人以外的其他监察对象违法犯罪问题线索,以及被调查人交代、检举、揭发的其他监察对象不涉及本案的违法犯罪问题线索等。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办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重大案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上报,不得隐瞒。涉案材料包括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书面资料、图片、声像资料,以及留存在电脑、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中的电子资料。涉案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二是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这种情形主要包括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力,在线索处置、日常监督、调查、审理和处置等各环节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通过案件谋求私利等。 三是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窃取其不应掌握的调查工作信息,或者向被调查人员或相关人员泄露其在工作中掌握的调查信息等。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一般是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向被举报人员或相关人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等。 四是对被调查人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这种情形下,被调查人往往迫于压力或者在被欺骗情况下提供相关口供,虚假的可能性非常大,容易造成错案。而且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等也侵害了被调查人的身心健康,不符合法治要求。 五是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专门存储设备,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如果擅自将财物任意使用,如违规使用被扣押的车辆等,就属于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六是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监察机关在办案期间要严格依法依规,保障办案安全,对于发生被调查人死亡、伤残、逃跑等安全事故的,应当认真应对、妥善处置、及时报告。对于在办案过程中有失职渎职等违法犯罪行为,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是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本法对留置措施的批准程序、期限、安全保障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对未经批准留置被调查人,或者超期留置被调查人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是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九是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除了前八项规定的情形外,对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也应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滥用职权”,主要是指监察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超越法定职责范围行使职权。“徇私舞弊”,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为了私利,用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违法犯罪的行为,包括监察人员利用本人职责范围内的权限或者本人职务、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私利,袒护或者帮助违法犯罪的人员掩盖错误事实,以逃避制裁,或者利用职权陷害他人的行为。“玩忽职守”,主要是指监察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有多种表现形式,如不履行监察职责,不实施岗位职务所要求实施的行为;对职责范围内管辖的事务不尽职责,敷衍塞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擅离职守;对于监察对象可能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等等。对玩忽职守的监察人员追究责任,一定要注意只有在造成了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才追究责任。这个损害后果既包括财物损失,也包括财物损失以外的其他利益损失,如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声誉;妨碍了监察机关职责的正常履行;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精神创伤,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旦发生上述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不但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也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追究法律责任。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08-06 20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本条是关于处理报复陷害和诬告陷害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公民的控告权和检举权,保证监察人员行使职权不受非法侵害。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报复陷害包括监察对象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实施报复陷害等行为。控告权、检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同时,监察人员在办理监察事项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触动一些人的实际利益,会遇到一些人不同程度的抗拒,其中包括为了逃避制裁和出于受到制裁后的怨恨,而对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实践中,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打击报复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诬蔑陷害,围攻阻挠,谩骂殴打,无理地调动工作,压制提职晋级和评定职称等。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是党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党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这主要是指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告发陷害监察对象,意图使他受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刑事追究等行为。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既包括以使监察对象受刑事追究为目的,也包括以败坏监察对象名誉、阻止监察对象得到某种奖励或者提升为目的而诬告其有违法违纪行为。对于控告人、检举人、证人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是党员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党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08-06 20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六十三)
第六十三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本条是关于对阻碍、干扰监察工作的行为进行处理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克服和排除对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的各种阻力和干扰,保证监察活动的顺利进行。 本条列举了五项属于阻碍、干扰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违法行为。对于有下列行为的人员,由有关单位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是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这主要是指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有义务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不得故意拖延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也不得拒绝、阻碍搜查、留置等调查措施实施。 二是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这主要是指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求监察对象提供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违法犯罪事实时,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掩盖违法犯罪事实,意图阻碍监察机关调查,逃避法律追究。 三是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串供”,包括监察对象与他人相互串通,捏造虚假口供,以逃避处罚的行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包括有关人员编造虚假证据,提供虚假的事实证明,或者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或其他证据予以毁灭或者隐藏起来使其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行为。“伪造”证据,包括伪造、变造和篡改证据等。 四是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这主要是指监察对象通过种种方式为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设置障碍。 五是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本项是为了保障监察工作顺利开展设置的兜底条款。由于监察工作所涉及的事项纷繁复杂,阻碍、干扰监察工作的行为在立法上不可能穷尽。因此,在立法上留有余地,除了前四项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有阻碍、干扰监察机关行使职权的其他行为,情节严重的,也要予以处理。比如为同案人员通风报信,为同案人员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等。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07-31 20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六十二)
第六十二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本条是关于对拒不执行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给予处理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监察机关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的权威性。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 一是对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处理。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一般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向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性,监察对象及有关单位必须执行,并且要将执行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程序提出。有关单位对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是对有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处理。监察建议一般是指监察机关依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监督、调查、处置的基础上,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对于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监察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并且将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给监察机关。被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未按照法定程序向监察机关提出异议,又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应当追究所在单位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单位一旦发生上述违法行为,不但对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处理。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07-31 20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六十一)
第六十一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本条是关于“一案双查”的规定。 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强化对调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监察人员在立案审查前做实做细初步核实等基础工作,在立案审查后严格依法处置,严格自律。责任追究是监督管理的应有之义,没有责任追究,监督管理便形同虚设。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 一是关于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监察工作中初核至关重要,如果初核不扎实、立案不准确,必然损害监察机关的公信力。承办部门应当提升初核质量,全面把握事实、性质、责任、情节,厘清是非轻重等关键问题后,才能依照程序报请立案。如果立案依据存在明显错误,影响案件调查审理,应当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是关于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本法对案件调查处置的程序和权限等作了明确要求,如果在案件处置过程中,出现违法采取留置措施、甚至是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等重大失误,应当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是关于监察人员严重违法。办理案件的监察人员执法违法、失职失责,肯定会影响办案的效果,也会对监察机关的形象造成损害,发生这种情况的,不仅严重违法的监察人员本身要受到严肃处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也难辞其咎,必须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监察机关各级领导既要以身作则、遵纪守法,也要勇于担当,敢抓敢管。各级领导管理严格,从严要求,才能领好班子、带好队伍、促进工作。如果疏于管理,失职失责,就要受到严肃问责。 (摘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
07-3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