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五大连池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五大连池市监察委员会 版权所有 黑ICP备20000768号-1
-
《法法衔接20讲》第15讲
监察法在政务处分方面相关规定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协调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摘录: 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五十七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监察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政务处分”这一法律概念。根据监察法相关条文,政务处分是指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处置的一种形式。作出政务处分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对象即监察对象,包括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据包括监察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将制定政务处分法列入第一类项目。在统一的政务处分法出台前,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作为监察法的配套制度,是作出政务处分的重要依据。公务员法作为我国干部人事管理中一部基础性的法律,目前正在修改中,修改工作的一项总体考虑,正是坚持严管厚爱,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吏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严管和厚爱相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的要求。比如,依据监察法、新修订的党纪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修订草案将现行公务员法第九章章名“惩戒”修改为“监督与惩戒”等,这些修改有利于进一步理顺公务员法与其他法律、党内法规的关系,保持制度间有机衔接。 按照我国法律,作出任何处分决定,必须依据明文规定。规定的内容一般包括:决定作出的原则、种类和适用、主体及权限、程序和救济途径等方面。从以上各个方面看,监察法关于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相关内容均保持了协调一致、顺畅衔接。协调一致,不仅体现在规范的内容这一实体意义上,而且体现在条款如何运用这一程序意义上。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专设多条“指引适用”条款,即在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针对某制度已作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指引适用”条款直接适用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保证了法律适用的高效与统一。 首先,作出处分决定的原则协调一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公职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这些原则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了“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则规定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更加彰显了纪法衔接、法法衔接的特点。 其次,处分的种类及其适用协调一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了政务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六种处分类型与政务处分种类一样。值得注意的是,政务处分对象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对此,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六条专设第二款规定,政务处分的期间和适用规则,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等情况,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这就保证了与公务员法、法官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衔接一致。此外,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政务处分后的提前解除条件,包括“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也规定了相同条件。 再次,处分决定的主体及其权限协调一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这与公务员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相一致。此外,针对给予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撤职或开除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还规定了前置程序,即在处分机关作出决定前,先由有关机关依法对其进行罢免、撤销或免除职务。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出了同样规定,不仅如此,给予政协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也规定了类似的前置手续。 最后,处分决定作出的程序以及受处分人的救济途径协调一致。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了政务处分作出的一般程序,包括依法调查审理、告知当事人、听取陈述和申辩、依法履行手续后作出决定、印发与送达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公布、存入档案等。这与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保持一致,也契合法治精神。关于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还专门规定,“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针对公职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情况,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和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复审、复核,以及变更或撤销处分的程序。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还特别规定,对于变更、撤销政务处分的情形和法律后果,根据受处分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或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这就保证制度适用上的有序统一。 监察法与公务员法等都隶属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监察法关于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在内容还是适用上,均与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保持协调一致,这正是法律体系内在协调一致的生动反映,充分体现了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有利于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统一正确实施,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01-04 2019 -
五大连池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2018年第1号) 五大连池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9日补选:张琳丽为五大连池市监察委员会主任。 现予公告。 五大连池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主席团 张琳丽简历 张琳丽,女,汉族,1968年6月出生,1988年8月参加工作,1988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大学学历。现任五大连池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市监察委主任候选人。 1986.08-1988.07 北安农业学校学生 1988.07-1988.08 待业 1988.08-1989.02 原黑河市西岗子镇中学教师 1989.02-1991.11 原黑河市纪检委办公室文书 1991.11-1993.08 原黑河市纪检委检查室检查员 1993.08-1996.01 中共爱辉区纪检委办公室副主任 1996.01-2000.02 中共爱辉区纪检委办公室主任 2000.02-2005.12 中共爱辉区纪检委常委、办公室主任 2005.12-2008.10 中共爱辉区纪检委副书记 2008.10-2009.10 中共爱辉区纪检委副书记、张地营子中心乡纪律检查工作室主任 2009.10-2012.03 中共爱辉区纪检委副书记、监察局长 2012.03-2013.06 爱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 2013.06-2013.08 中共黑河市纪委党风室主任 2013.08-2016.08 中共黑河市纪委党风政风监督室主任 2016.08-2018.10 五大连池风景区党委委员、纪委书记 2018.10- 至今 中共五大连池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市监察委副主任、代主任 2018年12月29日五大连池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补选为五大连池市监察委员会主任
12-29 2018 -
《法法衔接20讲》第17讲
监察法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 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方面与刑法等相贯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监察法明确“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为加强新时代纪检监察队伍建设提供了重要遵循。全面从严治党,必然要求所有权力都受到监督,纪检监察机关也不例外,必须坚持高标准、严要求,真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监察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以案谋私”“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滥用职权”等9种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以留置措施为例,监察法对留置措施的批准程序、期限、安全保障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同时,监察法明确规定,对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此外,监察法对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明确规定应当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规定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的规定是贯通衔接的,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同样要受到责任追究和法律惩处。监察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泄露调查工作信息,就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涉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就可能涉嫌违反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此外,监察机关或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受损害人可依法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这与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是一致的,目的是救济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监察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监察机关是监督别人的,更要受到严格的监督。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如果监察委员会不能认真地履行好职责,甚至出现滥用权力的情况,就会辜负党和人民的信任。将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监察法规定、甚至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为监察机关自我监督的重点,是贯彻落实“打铁必须自身硬”要求的切实举措。纪检监察机关应当遵循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理念,加强对纪检监察干部的管理和监督,关注干部日常的思想、学习、工作和作风状况,把纪律挺在前面,把监督挺在前面,发现违反监察法规定的问题要及时批评教育,咬耳扯袖、红脸出汗,防止小错发展成大错。同时,要严格依法办事,对于违反监察法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绝不能姑息迁就,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28 2018 -
《法法衔接20讲》第16讲
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接受监督相关规定与宪法、人大常委会监督法等保持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摘录: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任何权力都要受到监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监委合署办公,监督范围扩大了,权限丰富了,加强了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整合了反腐败工作力量、提升了反腐败工作效率。与此同时,谁来监督纪委监委,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对此,监察法回应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关切,专设第七章规定了“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主要有人大监督、内部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等,建立起了严格的监督机制。 党政军民学,东西南北中,党是领导一切的。党的领导本身就包含教育、管理和监督。合署办公体制下,监察机关必须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党委的监督。这是对监察机关首要的也是最有效的监督。宪法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监察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条也都明确规定了坚持党的领导的根本原则。这是监察法和宪法、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保持一致的重要体现。 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职权,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监察机关在自觉接受党委监督的同时,也应当依法自觉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以国家根本法形式规定了人大与监委之间的关系,明确监察委员会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人大有权选举、罢免本级监委主任。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监察机关应当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接受人大代表或者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或者质询。人大常委会监督法是各级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全面系统地对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监督形式和具体程序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 有权必受监督,用权不可任性。监察机关的权力是党和人民赋予的,各级监察机关要自觉接受监督、诚恳接受监督、乐于接受监督,习惯在受制约和监督的环境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 让人民群众满意,是我们党做好一切工作的价值取向和根本标准。纪委监委既需要自上而下的组织监督和内部的自我监督,也需要外部监督。监察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各级监察机关应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不依法履职和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等行为,人民群众可以依法通过检举控告、申诉等方式进行监督。打铁必须自身硬,主动公开工作信息,正是纪委监委自觉接受监督的表现。实践中,各级纪委监委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信息发布机制,对于社会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查办工作,应当依法将有关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回应群众关切。同时,要进一步增强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的意识,以接受监督的实际行动展现纪委监委光明磊落、胸怀坦荡的工作作风,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惩恶扬善的利剑永不蒙尘。
12-28 2018 -
《法法衔接20讲》第14讲
监察法在关于冻结、查封、扣押等方面规定与相关法律相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摘录: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需要外国协助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所属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外国对于协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同意。需要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 第四十条 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根据需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权属证明、名称、特性、外形和数量等; (二)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地点。资金或者其他金融资产存放在金融机构中的,应当载明金融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账户信息; (三)相关法律文书的副本; (四)有关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利害关系人权利保障的法律规定; (五)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外国确定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办案机关需要外国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相关涉案财物的,应当再次向外国提出请求。 办案机关决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通知被请求国。 从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斗争实践看,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案件,相当一部分案件涉及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为了查清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事实,使收集、固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查询、冻结、扣押权限,同时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以及相关人员的权利保障。刑事诉讼法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查封、扣押、冻结的条件、情形、审批程序、期限、工作要求等。 规范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要求和标准,赋予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是实现法法衔接的重要方面。调取、查封、扣押是监察机关调查职务违法犯罪案件时收集、固定证据的一项重要措施,可以有效防止有关单位或人员藏匿、毁灭证据。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开展工作,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全程录音录像,留存备查。每一次使用调查措施都要严格依法进行,每一份法律文书都要严格按程序审批,确保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运用,完全符合监察法和刑事审判对于证据合法性的程序性要求。这不仅减少了工作环节,避免了重复劳动,提高了反腐败工作效率,也将推动监察机关调查工作的质量不断提高,有利于更好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 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比如,某市监委在调查该市住建局一副局长涉嫌受贿犯罪案件时,依法冻结了其存款账户。经查其银行账户中有100万是其表妹从外地汇来、意图委托其帮助在该市购买房产的资金,与案件无关。在查明这一情况后,监察机关第二天就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办理了解除冻结手续,将该100万元退还给了该副局长表妹。 冻结、查封、扣押是一项细活,需要注意许多细节。比如,对将要查封、扣押的物品,要认真分析物品与案件有无关系,有什么关系,不得随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再比如,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监察机关应妥善保管或封存,保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完好无损。 反腐败是世界性难题,需要各国携手解决。新颁布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确定国家监察委员会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之一,并且赋予监察机关在腐败犯罪案件调查等活动中,与外国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和刑事司法协助的职责。比如,规定了我国向外国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请求和没收、返还、分享违法所得请求的程序和要件,同时也规定了外国向我国提出此类请求的审查、执行程序。这既为其他国家向我国请求司法协助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会推动其他国家加大向我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力度。
12-28 2018 -
《法法衔接20讲》第13讲
监察机关在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上 与执法机关依法有序衔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既离不开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协助、配合,也离不开执法机关的协助、配合。监察法对监察机关与执法机关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在许多具体程序的设置上均有规定。一方面,将客观存在的协助、配合关系制度化、法律化,保障监察权依法正确行使。另一方面,合理配置权力,形成相互制约的权力运行机制。比如,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要按照规定交公安机关执行,就体现了这一要求,有利于强化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风险。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确实、充分是保证办案质量的关键。公安机关等执法机关因其职能,有人员、装备和专业技术方面的优势。监察法明确规定,“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监察机关和执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形成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优势互补和协调联动的整体合力,既确保了案件质量、提高了办案效率,也减少了工作环节和办案成本,有利于实现监察机关与执法机关之间顺畅高效对接。比如,2018年5月11日,根据云南省监委决定,云南省公安厅发布A级通缉令,对西南林业大学原党委副书记、校长蒋兆岗进行通缉,仅20天,蒋兆岗就被抓获归案。 要善用慎用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以技术调查措施为例,这项措施是监委拓展线索、发现事实、掌握调查对象动态的利器,同时,由于敏感性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影响程度较高,必须要严格规定审批权限。监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对相关案件是否采取技术调查措施要“根据需要”。也就是说,虽然监察法规定了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但并不意味着监察机关只要办理上述案件,都必须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监察机关根据调查犯罪的实际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措施,一定要十分慎重,严格依法。 技术调查、限制出境、通缉等措施是监察法对监察机关的重要赋权。一方面,要该用则用,充分运用、善于运用法律赋予的调查措施,有效惩治职务违法犯罪,真正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另一方面,要审慎稳妥,严格审批权限,规范内控程序,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确保各项措施不被滥用。
12-28 2018 -
《法法衔接20讲》第12讲
监察法在涉案财物处置方面 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形成紧密对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监察委员会作为反腐败工作机构,负责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监察法明确规定,对被调查人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监察机关应当随案移送给检察机关,以保证检察机关顺利开展审查起诉工作。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监察机关是否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查封、扣押、冻结、保管、移送涉案款物,也是检察机关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房屋、汽车、人民币、金银首饰、古玩字画等涉案财物,是证明被调查人有或者无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重或者轻的重要证据之一。监察法要求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为了保证检察机关顺利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监察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保管涉案财物时,必须严格依照监察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同时,对随案移送检察机关的财物,监察机关要制作涉案财物清单。与检察机关办理交接手续时,双方应当逐笔核对财物情况以及相对应的犯罪事实,确保无误。 在司法实践中,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也可能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对其中部分涉案财物未认定为犯罪所得。对于以上情形,司法机关都要依据有关规定,将相关涉案财物退回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对违法取得的财物,可以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调查人的合法财物,将原财物予以归还,原财物被消耗、毁损的,用与之价值相当的财物予以赔偿。 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对依法惩治犯罪和切实保障人权、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党中央对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对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行为,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财物处置涉及不同的诉讼领域、不同的执法司法环节,情况较为复杂,政策性、操作性要求都很高。为了保障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依法顺利进行,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进一步完善协作配合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涉案财物处置工作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涉案财物管理规范、移送顺畅、处置及时。
12-18 2018 -
《法法衔接20讲》第11讲
监察法有关被调查人的规定 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既有一致又有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国家监察是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实行的监督,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特定行为。刑法、刑事诉讼法针对的则是刑事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与每一位公民的自由、财产、生命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监察法有关被调查人的规定,一方面借鉴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治建设成果,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另一方面更加具体,体现了监察工作特色。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监察法在总则中将被调查人合法权益保障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是对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直接呼应,也是贯穿监察法始终的基本遵循。监察法共有20多个条文强调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占整部法律条文总数的1/3强,在留置、涉案财物处置、复审和复核、回避、申诉、国家赔偿责任等方面均有涉及。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三大基本原则,为保障人权提供了坚实基础。刑事诉讼法是一部涉及公民权利保障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法律,“尊重与保障人权”除了写入总则部分外,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方面也都得到了体现。 监察法第二十条规定,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在要求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作出陈述,以及讯问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时,应当让他如实陈述有违法犯罪事实的情节或者作出没有违法犯罪的辩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也有类似规定。监察机关为了维护公权力的廉洁性,通过讯问这种形式,查清问题,帮助被调查人改正、改错和改造。 为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对被调查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的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至第三百零一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两者的内在精神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监察法则规定,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这充分彰显了党中央对腐败零容忍、强高压的态度和坚强决心,对于强化不敢腐的震慑,减少和遏制腐败行为的发生,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保持公权力行使的廉洁性具有重要意义。 监察法有关被调查人的规定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既有一致又有区别,实质上是对监察机关的调查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一方面,必须提高调查工作、法法衔接水平,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比如,在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必须认真审核把关,综合考虑被调查人的投案时机、供述内容、供述稳定性等因素。另一方面,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实事求是,本着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严实深细做好工作,把严管厚爱、治病救人融于其中。
12-18 2018 -
《法法衔接20讲》第10讲
综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做到宽严相济、精准科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可以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等相对更轻的处理;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党纪国法在内容上是相互贯通的,在本质目标上是一致的。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既执纪又执法,要用好纪律和法律两把尺子,依据党章党规党纪管住所有党员,运用宪法法律法规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纪法协同、层层防治,防止“好干部”变成“阶下囚”。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既与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要义相一致,又与我国基本刑事政策相贯通。 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要求司法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刑法第五条确立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都是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等法治精神、法律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新形势下,评判纪检监察机关的工作成效、惩治腐败的力度,不能只看审查调查的数量,更不能只看移送司法机关的数量,更要注重看谈话提醒、函询诫勉了多少党员干部、公职人员,看“四种形态”综合运用得怎么样。纪检监察机关是政治机关,不是单纯的办案机关,必须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工作方针。要把执纪和执法贯通起来,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把纪律和监督挺在前面,在抓早抓小上下功夫,发现问题及时纠正。2017年1至9月,全国纪检监察机关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处理81.4万人次。其中,第一种形态处理47.3万人次。今年1至9月,全国纪检监察机关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处理114万人次,比去年同期增长40%。其中,第一种形态处理72.9万人次,比去年同期增长54.1%。“四种形态”处理总人数和第一种形态处理人数均大幅度上升,体现了纪检监察机关持之以恒运用“四种形态”对违纪违法的人和事及时进行处理,特别是科学运用第一种形态,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形成常态化监督。因此,监察机关的工作成效要算“大账”,用“四种形态”处理的都属于处置问题线索的数量,都在工作成效的“大账”之中。 “风起于青萍之末,浪成于微澜之间。”党员干部走上违纪违法道路,都有一个量变到质变,积小错为大错的过程。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纪检监察机关面对的大量问题不是犯罪,而是违纪违法。从“好干部”“好的公职人员”到“阶下囚”之间存在很大的中间地带,查办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只是一部分,教育挽救干部是更加重要的工作。深化运用好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做到宽严相济、精准科学,实现“惩治极少数”与“管住大多数”的有机结合,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具体来说,要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树立正确的工作理念。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的一贯方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是监察工作的原则。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牢固树立“查办大案要案是成绩,抓早抓小更是成绩”的政绩观,在充分运用好第一种形态上下更大功夫,让红脸出汗、咬耳扯袖成为常态,使得党员干部、公职人员少犯错误或者不犯错误;综合运用好第二、第三种形态,防止一般违纪违法发展成严重违纪违法,防止严重违纪违法发展成犯罪行为;要继续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果断和准确运用好第四种形态,保证利剑高悬,以有力惩处保证前三种形态监督有效。 二是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纪检监察机关在认定公职人员有无法定、酌定处理情节等问题时,都要以事实为根据,既不夸大,也不缩小,做到客观公正;调查、处置等都要以监察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使公职人员所受的处理结果与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三是切实提升履职能力。纪检监察工作的政治性、专业性都很强,纪检监察干部既要学好用好党章党规党纪,也要学好用好宪法法律法规,精准把握纪法标准,全面履行双重职责,把实践“四种形态”的具体要求贯穿到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的全过程、各环节,把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落实到实际行动上,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和人民检验。
12-12 2018 -
《法法衔接20讲》第9讲
监察法在监察工作原则和方针方面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相关精神保持一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摘录: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摘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监察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指导监察工作的原则和方针,既体现了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同时又兼顾了与刑事诉讼法相关内容的有效衔接。 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项基本原则。这是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的一条重要经验,是正确惩罚犯罪,防止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重要原则。一方面,一个人是否犯罪,是罪轻还是罪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对事实情况既不夸大、也不缩小,不因案件的不同、当事人的不同而不同。另一方面,对于是否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要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如何收集、调取证据,是否开庭审判等等,都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各级监察委员会行使监察权,进行监察活动,涉及对监察对象是否违法犯罪,罪轻还是罪重等问题的处理,同样应该遵循这一基本原则。为保障有力开展反腐败工作,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必要的监察权限和手段,如讯问、搜查、扣押、留置、技术调查等,这就要求监察机关在监督、调查和处置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不偏私、不枉法,确保相关工作和案件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置得当、程序合法,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不被滥用、惩恶扬善的利剑永不蒙尘。 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要求“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中,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出身、性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职位高低和功劳大小,都应一律平等地适用法律,不允许有任何的特权。这是维护司法公平公正的基本要求。同样,“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监察对象民族、性别、职业、出身、职务、财产状况、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等不同而予以不同待遇,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以外的任何特权,以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办案公道、不徇私情,既不能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也不能不同情况相同对待。 惩是为了更好地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的一贯方针。对违纪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不能单纯为惩戒而惩戒,而应与教育相结合。监察法规定的各级监察委员会职责中,第一项职责即是“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既要善于做被调查人的思想工作,靠组织的关怀感化被调查人,让他们真心悔过、认错,又要引导他们学习、遵守宪法和监察法、刑法等国家法律,树立法治意识,积极配合调查工作。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通过依法追究、惩罚犯罪的诉讼活动以及开展法制宣传活动,不间断进行道德和法治教育,使犯罪嫌疑人能够认识到职务犯罪行为给党和国家事业、人民利益带来的危害,促使其积极配合公诉、审判活动,真诚认罪、悔罪。 在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监察工作原则和方针,做好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有机衔接,应该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正确处理案件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二者互相联系,缺一不可。事实是前提,是基础和根据,法律是标准、尺度。只有把二者结合起来,作为一个重要原则贯彻执行,才能保证监察工作和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第二,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依规办事,是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原则最好的维护。不过,要考虑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的法定情形,比如,自首、揭发他人立功、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等,监察机关据此对监察对象作出处理,这也同样是“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要求。第三,纪检监察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和法律性都很强的工作,要求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过程中,既要坚持党的政策策略,也要遵循法律规定,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最大化。
12-12 2018